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23-13375 | 文号 | 丽政发〔2023〕7号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库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3-02-10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00-2023-0003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丽水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2002年8月21日丽政发〔2002〕136号发布,
2023年2月1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修订)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丽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主管、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本市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等室内公共区域;妇幼保健院、儿童福利院等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等机构的室内外活动区域;
(二)高等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教学活动场所及托儿所、幼儿园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室内外教学区域;
(三)宾馆、影剧院、网吧、歌舞厅、理发店、美容店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公交车、火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厅、候车室;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各类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体育馆、游泳馆等公共健身场所及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七)邮电、金融机构、商场(店)、书店等营业场所;
(八)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大型企业等的办公室、会议室等室内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三、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三)配备专(兼)职控烟监督员,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任何个人都有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或管理者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或者劝离;
(三)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落实禁止吸烟制度;
(四)向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五、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大众媒体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六、鼓励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和其他新媒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加强舆论监督,不断提高市民在公共场所遵守禁止吸烟制度的自觉性。
七、倡导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开展无烟单位创建活动,依法在日常管理中推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鼓励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对依法履行公共场所控烟义务发挥表率作用。
八、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文广旅体、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相关工作。按规定开展检查监督,树立典型,表扬先进。对违反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