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23-13089 | 文号 | 丽政办发〔2023〕5号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库 | 发布机构 | 市府办 |
成文日期 | 2023-01-20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01-2023-0003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可持续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长效、稳定的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将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统一制定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水资源总体规划)。
按规定应当制定水资源总体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可以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明确区域用水总量与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项目准入水效标准和告知承诺制负面清单,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水资源论证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区域产业结构、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所属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与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等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进行论证。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的,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对已经实施区域水资源论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
第八条 建设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应符合各级水资源总体规划,优质水首先应满足水源区的用水需求。
鼓励通过水权交易等市场化机制配置跨流域、跨区域优质水。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建立节水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节水工作监督指导。
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并实施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乡节水降损和非常规水利用等节约用水工作计划,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节约用水奖励办法,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安排财政资金对节水项目建设、节水产品和技术推广、节水示范创建、节水宣传教育等给予补助或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推进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工业企业节水改造,采用先进节水工艺和技术,建设节水型企业。
新建工业园区规划布局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统筹供排水、循环利用、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循环用水和再生水利用。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节水监测机制,加强原水管道的日常监测和供水管网的分区监测,定期通过节水评估分析原水管道、供水管网的用水损耗情况。发现原水管道、供水管网漏损的,应及时维修,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省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节水器具使用引导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十五条 与取用水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开展节水评价,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取用水规模。其他类型规划或从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与取用水有关的水利规划应在规划制定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规划报告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与取用水有关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在工程规划、项目立项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项目规划报告、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应在水资源论证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在取水许可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或将用水合理性分析等内容强化为节水评价章节。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小区按照省级节水型居民小区标准建设节水设施,新建企业按照省级节水型企业标准建设节水设施,新建学校、医院、公共机构按照省级节水型单位标准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竣工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管辖范围内重要河流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提出主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明确主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监测方案、调度保障措施、保障责任主体和监管责任主体。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辖区重要河流主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的保障情况开展月度评估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市级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十八条 水库、水电站等具有拦蓄功能的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落实生态流量泄放措施,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流生态流量。
若遇特殊情况难以满足生态流量管理要求的,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向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水资源配置工程水源区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推动水源区水生态产品价值转化,拓宽水源区生态补偿资金来源。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水源保护费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建立市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对社会公布。
年用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全部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国家级和省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均应纳入市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第二十一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和用水统计台账,配备专职用水管理人员,实行用水分级计量制度,主要用水部位应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依法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报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工业、生活、服务业等取水、千吨万人及以上供水工程、中型农业灌区渠首,应安装取水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实时接入浙江省水资源监控信息平台和丽水市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取水计量技术导则》《取水设施建设与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计量设施进行检定或核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供水、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资源及节水信息共享机制,依规共享水量、水质、供水、用水、排水等数据和节约用水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按照规定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所需共享的用水信息应包括用水单位名称、类别、取供用水量,共享数据应满足区域取用水量统计分析要求。
第六章 地下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严格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水位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应以浅层地下水为主,禁止开发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已经开采的,除《地下水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
第二十六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制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筛选原则,确定主体和程序、名录公开要求,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建立名录动态更新机制。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制定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治理)方案,落实管控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规划、建设和确定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地下水应急取水动用、调度、管理预案,地下水应急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其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应急取水工程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因抗旱而开凿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旱情解除后及时停止取水行为,并按照“谁设置、谁负责”原则依法做好管护工作,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