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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制度
        时间:2020-11-03 09:1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政府

          一、受理

          (一)受理主体。

          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其他内设机构或人员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及时转交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二)受理渠道。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本单位公开指南中列明依申请公开接收渠道,将“政府网站申请”“邮政寄送”“当面提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主要渠道。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方便申请人,各级行政机关还可拓展其他接收渠道。

          (三)受理方式。

          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提交申请的,在申请人成功提交申请后,政府网站应提供查询索引。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查收。

          申请人采取邮政寄送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信件收发机构负责接收。对邮寄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信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时取件,信件收发机构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做好交接登记。对邮寄给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处理人员应及时将信件退回本单位信件收发机构,由信件收发机构转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件收发机构与信件处理人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分别做好交接登记。

          申请人当面提交申请的,接收人员在查验申请人身份信息后,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对于委托申请的,应查验申请人、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需要当场填写的,接收人员应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指引申请人正确填写。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接收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确认。接收人员接收申请后,应出具回执,写明接收日期和答复期限。

          申请人采用其他已开通渠道提交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接收,并予以确认。

          二、登记

          (一)登记要素。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及时登记。登记的主要信息: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主要内容、申请渠道及编号、接收日期、答复期限、联系方式、办理结果等。

          (二)起算时间。

          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成功之日或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提供的其他已开通渠道提交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补正

          (一)补正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要求申请人补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不明确或有歧义;申请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不明确,影响行政机关答复书送达;委托申请未提供有效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明确,包括未明确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

          (二)补正告知。

          行政机关需要申请人补正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合理补正期限、拒绝补正后果。给予申请人的合理补正期限可以参照第三方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正原则上不超过一次,申请人补正后仍然无法明确申请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电话沟通等方式明确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此后仍达不到补正效果的,可依据客观事实做出无法提供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拟办

          (一)办理机构。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拟答复意见,并报有关负责人审签。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本级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提出拟答复意见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转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反馈,拟答复意见应加盖单位公章,注明经办人及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本机关其他内设处(科)室提出拟答复意见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转相关处(科)室,相关处(科)室应及时作出反馈,将拟答复意见及理由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复杂、疑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视情会同相关单位及政府法律顾问会商研究答复意见。必要时由本机关有关负责人协调会商,研究答复意见。

          (二)办理原则。

          1.区分职责。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内容明确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以及如何处理该申请。

          (1)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2)本机关不掌握或者不予公开。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政府信息的公开责任;行政机关职权划入党的工作机关的,如果党的工作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其对外以行政机关名义独立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适用《条例》。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党务信息以“申请信息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本机关不予公开,特此告知”答复申请人。相关信息如已获取并可以公开的,可以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3)不予重复处理。 

          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已作出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的,应当予以处理。

          2.检索信息。

          对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查找、检索,确认申请信息是否存在。经检索查找,行政机关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已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但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行政机关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管理,针对政府信息存在的发布分散、管理不善、底数不清等问题,加快开展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为高效精准检索政府信息、依法规范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基础支撑。

          3.研判内容。

          行政机关对持有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1)予以公开情形。 

          (ⅰ)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也可以应申请人请求,便民提供该信息。

          (ⅱ) 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决定并提供该政府信息,包括作出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事实行为;对近期内将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2)不予公开情形。 

          (ⅰ)国家秘密类豁免。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ⅱ)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ⅲ)“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遇到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商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

          (ⅳ)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三方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一般予以公开,或者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方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ⅴ)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ⅵ)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工作内部方案、讨论记录、过程稿、征求意见和磋商信函、调查研究和分析研判、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ⅶ)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调查手段和方式、案卷、研究审理、线索和举报人情况等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ⅷ)行政查询事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ⅸ)移交档案部门管理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无法提供情形。 

          (ⅰ)本机关不掌握相关政府信息。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ⅱ)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另行制作。除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也可以视加工分析难易情况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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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ⅲ)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行政机关可作出无法提供的事实判断。

          (4)不予处理情形。 

          (ⅰ)信访、举报、投诉等诉求类申请。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ⅱ)重复申请。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ⅲ)要求提供公开出版物。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ⅳ)无正当理由大量反复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ⅴ)要求行政机关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已获取信息。申请人要求对已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不准确政府信息记录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五、审核

          (一)公开前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相关负责人负责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动态调整。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对申请人申请的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六、答复

          (一)答复要素。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答复。答复书应当包含以下要素:有标题、有编号、有抬头(申请人姓名、名称等)、有收到申请时间、有申请事实、有办理经过、有说理性内容(不予公开或部分公开需说明理由)、有法律依据(引用的条文要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一致)、有明确结果、有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有单位印章、有落款时间。

          (二)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三)提供形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文档等,不包括申请人提出的“盖骑缝章”“每页加盖印章”等形式)。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文档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七、送达

          (一)邮寄送达。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行政机关应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

          (二)电子送达。

          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电子稿,并将答复书按申请人指定的方式一并向申请人提供。

          (三)查阅抄录。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有一定困难,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经与申请人协商,可以安排申请人上门查阅、抄录。

          (四)送达期限。

          采取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等方式送达的,以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以交邮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采用电子送达的,送达日期以网络系统发出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八、归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档案管理制度。纸质归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含信封);申请人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补正告知书(视情);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视情);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办意见(视情);答复书及附件材料;审批表;邮寄单据(含挂号信凭证、挂号信回执单、EMS邮寄单等)及相关签收单据。因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纸质材料应一并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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