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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时间:2020-10-27 16:2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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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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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